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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韩文强与吴兆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强,吴兆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韩文强,个体。委托代理人:申萌,莱芜莱城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兆迎,个体。委托代理人:尚言义,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文强与被告吴兆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现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强的委托代理人申萌,被告吴兆迎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言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强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东方明珠花园西沿街楼二层楼房,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预支付押金2000元,等合同到期后,原告结清水电费后退给原告。但在2015年5月份,双方友好协商终止合同,原告随即结清所有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原告的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赁押金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兆迎辩称:被告从未收取原告的押金,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东方明珠花园西沿街楼鹏泉东大街二层楼房一套,租赁期三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18000元,每年结算一次,第一年签订合同时收取租赁费18000元,第二年于2014年5月1日前将款交齐,其他以此类推。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由原告交付水电费押金2000元,等合同到期后由被告待原告结清水电费再退给原告,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5日被告收取了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房屋租赁费18000元。2015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已向被告交纳房屋租赁押金2000元,仅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虽然约定了原告交付水电费押金2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合同的该条约定得到实际履行,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赁押金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文强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韩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现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吕秀莲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