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石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1年9月10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娜、代理检察员杨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6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5年1月8日23时许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陇川县章凤镇勐宛路由天城商贸城方向向陇川县客运站方向行驶,行驶至陇川县章凤镇勐宛北路云盘岔路口旁时,与同向前方靠右停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接到报案后,民警将被告人石某某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6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8日23时22分许,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赴事故现场,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提取了石某某的静脉血样。同年2月4日,民警传唤被告人石某某到陇川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3、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石某某饮酒的地点及饮具,被告人对此进行了辨认。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云通司鉴中心(2015)N01血检字第50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证实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61mg/100ml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现场形态、方位、道路状况、肇事车辆情况、车体碰撞痕迹等情况,以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石某某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情况。6、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晚上,其和石某某等朋友在一起喝酒。喝完酒后,石某某驾驶摩托车离开,后来其从朋友得知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随朋友来到事故现场,陪护石某某到陇川县人民医院的情况。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22时许,其与杨某某到天成烧烤摊吃烧烤,杨某某于22时20分许打电话让石某某过来,随后石某某驾驶摩托车过来,三人在一起喝酒。离开时,其送杨某某回家,返回途中看见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证人小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19时左右,其将一辆横头拖拉机停放在陇川县勐宛北路云盘岔路口旁,然后就去其兄弟住处吃饭睡觉。23时许,听其兄弟说,一辆摩托车撞着其车的尾部,其赶到事故地时发现交警已经在现场的情况。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15年1月8日22时许,其受他人之邀到天成商贸城烧烤摊吃烧烤,在吃烧烤时,喝了一些啤酒和宫桂红酒。23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回家,行驶至云盘岔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61mg/100ml,造成了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有林审判员 李自灿审判员 罗永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