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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才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才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才达,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2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才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艳华,被告人吴才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6日16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向吸毒人员黄某提出,让后者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供两人一起吸食。黄某联系上被告人吴才达,后被告人吴才达在钦州市钦州港区犀牛脚镇大灶村委会细环渡村路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和王某。同日21时许,被告人吴才达在钦州市钦州港区犀牛脚镇大灶村委会细环渡村11号门前空地处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18克)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交易完成后,黄某走出路口与王某一起被民警抓获,并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22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吴才达抓获,并缴获毒资100元。经送检:被缴获的毒品中均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才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详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才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才达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才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既是毒品再犯,也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才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才达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才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黄国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柏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