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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宋允锋与王体生、祝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允锋,王体生,祝涛,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78号原告:宋允锋,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牛大海,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体生,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祝涛,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宋咏,安徽省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允锋与被告王体生、祝涛、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昌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允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大海,王体生,祝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咏,南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允锋诉称:2012年,濉溪县五沟镇人民政府新镇区安置房工程施工第Ⅱ标段对外公开招标,同年12月4日,南昌建筑公司中标。祝涛从南昌建筑公司承包部分工程,后安排王体生招工,宋允锋即随王体生到工地务工,从2013年一直干到2014年5、6月份。期间,被告方支付了部分工资,现仍欠工资5750元,经多次催要均没有给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宋允锋工资575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宋允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宋允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宋允锋的主体适格。2、王体生、祝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3、工资单证明。证明三被告现仍欠5750元工资没付。4、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证明南昌建筑公司系濉溪县五沟新镇区安置房工程第二标段的中标单位。5、五沟镇肖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宋允锋工资至今没有支付。6、考勤表三张。证明宋允锋在南昌建筑公司中标的施工单位干活。7、濉溪县五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三被告至今仍欠宋允锋工资没有支付。王体生辩称:宋允锋的工人工资单是事实,本人不欠他们的工资,他们的工资在公司。王体生举证:1、借条一张。证明借条是吴斌开的,都是吴斌直接开条,然后工人去公司领钱,工资直接发到工人手里,工人工资都在这41000元里面。2、公司与工人的结算单。证明工人在工地干多少工,一个工作日多少钱,给过多少,还剩多少。祝涛辩称:宋允锋与祝涛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只与王体生有劳务关系,工资应该由王体生支付。祝涛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1、肖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宋允锋所举的证据5是伪证。2、三张考勤表。证明宋允锋跟王体生干活所形成的考勤,与祝涛无关。南昌建筑公司辩称:南昌建筑公司已将宋允锋的工资发放完毕,请依法驳回宋允锋的诉讼请求。南昌建筑公司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1、宋允锋的承诺书、工资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资已经结清。2、王体生出具的收条。证明王体生班组的工人工资已结清。经庭审举证、质证,王体生对宋允锋所举证据1-7无异议。祝涛对宋允锋所举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事实上是王体生欠宋允锋的钱,不是祝涛欠的。证据5村委会的证明是伪证。证据7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没有法人代表签字。南昌建筑公司对宋允锋所举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不真实的,系宋允锋与第一被告恶意串通形成的,证明3与宋允锋自己领工资时签订的工资表与承诺书不一致。证据5不真实,村委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工资是否结清,村委会既不是该项目的施工人、管理人,也不是参与人,没有证明资格。证据6是虚假的,是同一只笔,同一时间,一次性形成的,不真实,不客观。证据7与证据5的质证意见一致。宋允锋对王体生所举证据1-2无异议。祝涛对王体生所举证据认为与祝涛无关。南昌建筑公司对王体生所举证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原件,都是复印件,内容不真实,与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冲突。宋允锋对祝涛所举证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其不欠宋允锋工资,从今天宋允锋向法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镇政府证明相互印证,三被告欠原告的工资至今未付。证据2恰恰能够证明宋允锋在南昌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王体生对祝涛所举证据1认为证据是虚假的。对证据2无异议。南昌建筑公司对祝涛所举证据1无异议,可以证明宋允锋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是本案的第一被告自己制作向法庭提供的。宋允锋对南昌建筑公司所举证据认为证据1、2都证明南昌建筑公司支付了百分之八十的工资,还有5750元没有付,不能证明宋允锋的工资已经付清。王体生对南昌建筑公司所举证据1、2认为百分之二十是41000元,80000元是包括在百分之八十之内的。对百分之八十无异议,对百分之二十有异议,南昌建筑公司没付这个工资。祝涛对南昌建筑公司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宋允锋所举证据1、2、4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其所举证据3虽系王体生出具,但无法证明何人欠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据5、7无出具人及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6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王体生所举证据1-2、祝涛所举证据1-2及南昌建筑公司所举证据1-2中对宋允锋在南昌建筑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工地王体生班组务工的内容予以认定,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濉溪县五沟镇人民政府新镇区安置房工程施工第Ⅱ标段对外公开招标,同年12月4日,南昌建筑公司中标。南昌建筑公司承包后,宋允锋于工程施工期间在工地王体生班组务工。后王体生向宋允锋出具载明“宋允锋工资11250元,已付5500元,证明人王体生,2014年6月3日”的证明一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宋允锋向本院主张要求王体生、祝涛、南昌建筑公司支付其工资款5750元,应就王体生、祝涛、南昌建筑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宋允锋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王体生、祝涛、南昌建筑公司拖欠宋允锋工资的事实,故对宋允锋要求王体生、祝涛、南昌建筑公司支付其工资款5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允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允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