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迂建国与延安市正屹工贸有限公司、韩延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迂建国,延安市正屹工贸有限公司,韩延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迂建国,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正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桥沟村。法定代表人韩延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延林,男,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新强,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迂建国、延安市正屹工贸有限公司、韩延林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迂建国、上诉人延安市正屹工贸有限公司、韩延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23日被告延安正屹公司与马李安、贾琴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马李安、贾琴芳将其坐落于宝塔区桥沟镇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延安正屹公司,租期十年,前五年租金360000元,后五年租金380000元。2011年11月6日原告迂建国与被告延安正屹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迂建国与被告延安正屹公司终止位于桥沟及北关超市的经营,被告延安正屹公司将其从马李安、贾琴芳租赁的房屋转租给原告迂建国,原告迂建国取得桥沟超市的经营权。被告延安正屹公司以原告迂建国拖欠其租金为由,2014年9月3日起,被告延安正屹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韩延林指使他人采取断电、关门的手段将原告迂建国位于桥沟的“龙泽万家超市”关停,先后长达7天。原告迂建国所经营“龙泽万家超市”,2014年9月2日营业额为9665元,2014年9月6日营业额为9600.8元,2014年9月13日营业额为9405元。另查明,迂建国与樊新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樊新亮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迂建国4420元。樊新亮不服,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31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中写明,“经审查,上诉人经营期间,因为被上诉人与韩延林之间存在经济纠纷,韩延林指使他人锁了上诉人的门达一个星期。”延安中院判决:“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樊新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迂建国租赁费和水电费4140元”。原审判决认为,本院(2014)宝民初字第02038号延安市正屹工贸有限公司诉迂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虽已调解结案,但迂建国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审”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延安正屹公司将租赁物转租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延安正屹公司交纳租金,被告延安正屹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履行出租人义务,以期使原告实现合同目的,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延安正屹公司为索要租金,采取不正当手段,用断电、关门方式妨害原告迂建国使用租赁物,阻碍原告迂建国的超市正常营业,已实际对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影响,亦影响到原告使用租赁物,对原告超市所造成的经营损失,被告延安正屹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9月3日起,被告延安正屹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韩延林指使他人采取断电、关门的不正当手段将原告迂建国位于桥沟的超市关停先后长达7天,故被告韩延林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7天内,原告迂建国无法使用租赁物,本院参照原告迂建国所经营“宝塔区桥沟龙泽万家超市”三天营业额(2014年9月2日营业额9665元,2014年9月6日营业额9600.8元,2014年9月13日营业额9405元)的平均值,酌情认定该超市纯利润率15%,对原告超市经营损失认定为10034.8元(28670.8元÷3天×7天×15%),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货物损失23243.4元,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认定。李强经营的网吧,樊新亮经营的手机维修店,万多虎经营的果馅月饼店,徐支生经营的葱花饼店、常飞经营的麦克风饮料店,所使用房屋均从原告处转租,迂建国与樊新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延安中院认为,迂建国与韩延林之间存在经济纠纷,韩延林指使他人锁了樊新亮的门店达一个星期,延安中院在判决中给樊新亮减免租赁费280元即7天租赁费,故原告迂建国诉请被告延安正屹公司承担该转租损失,于法有据,被告延安正屹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迂建国转租损失280元,但对于原告是否实际赔偿樊新亮经营损失,原告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迂建国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对李强、万多虎、徐支生、常飞的转租损失和经营损失,证据不足,且李强、万多虎、徐支生、常飞均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无法确定原告迂建国是否实际赔偿李强、万多虎、徐支生、常飞租赁损失和经营损失,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被告延安正屹公司赔偿原告迂建国10314.8元(10034.8元+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延安市正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迂建国10314.8元。二、被告韩延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迂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原告迂建国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市正屹工贸有限公司承担219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迂建国、延安市正屹工贸有限公司、韩延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迂建国请求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24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经营的超市的利润认定太过草率,且仅以利润来确定上诉人超市的损失有失公正,不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是否为其他租户赔偿损失为标准,衡量上诉人对转租损失是否有请求权的判决错误,不能使上诉人信服。延安市正屹工贸有限公司、韩延林请求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2443号民事判决,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韩延林指使他人对迂建国的超市采取停电、关门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经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经营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延安市正屹工贸有限公司和韩延林上诉称,他们并没有对迂建国经营的超市采取停电、关门的侵权行为。经查,在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樊新亮和迂建国均陈述韩延林指使他人采取了停电、关门的行为,该陈述与迂建国提供的照片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延安市正屹工贸有限公司和韩延林的侵权行为存在,原审法院根据当时的营业额酌情认定超市经营损失适当。上诉人迂建国上诉称应当判决赔偿侵权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员工工资、商品损失及其他应支付的固定费用,但原审法院根据营业额判决赔偿超市的经营损失是以该七天时间正常经营为前提的,其中就包括了房屋租赁费和员工工资的支出,对于商品损失和其他固定费用的支出上诉人迂建国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迂建国称应当赔偿其他转租户因侵权受到损失,因迂建国既无权代替其他次承租人主张权利,迂建国也没有因此受到损失,故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上诉人迂建国承担1935元,由上诉人延安市正屹工贸有限公司承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晓彬审判员  刘彩虹审判员  牛 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樊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