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2时30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Q×××××号轿车,沿平邑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与金花路交汇处时,与沿金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段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刘某、段某二人)相撞,致乘车人刘某、段某受伤。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认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检测含量为122.6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段某经济损失8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图,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付款证明及被告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正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