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驿民初字第5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萍与被告孟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孟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477号原告刘萍,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琦萌,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美云,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萍与被告孟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琦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萍诉称,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新毅达成协议,张新毅将被告欠其5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的债权转给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但被告一直未将该借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被告孟美云辩称,原告所述的债权转让情况及原告所持借条属实,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其中的5万元,其余借款,被告暂无能力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案外人张新毅与被告签订1份《借款协议》,被告向张新毅借款500万元。2015年3月31日,张新毅(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1份格式《解除<借款协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乙方借甲方的500万元借款本金无息返还,协议生效当日乙方必须向甲方返还200万元,剩余300万元5个月内付清给甲方,如不能按期还款,月付2%违约金,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在该协议下方添加了手写文字,主要内容为:“注明:剩余叁佰万元,其中贰佰万由乙方支付给刘萍,另外壹佰万元由乙方支付给张光宇”。2015年4月3日,张新毅转交给被告1便条,主要内容为:“……,第二批叁佰万元还款中,由你直接支付刘萍,那壹佰万元支付给张光宇。由于刘萍身体有病,儿子又小,请多关照”。2015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刘萍款贰佰万元整,注明:解除借款协议后张新毅指定给刘萍贰佰元所产生的欠款”。2015年6月2日,被告汇给原告本金5万元。其余本金195万及利息,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另查明,原告与张新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2月18日离婚。上述事实,有《解除<借款协议>协议书》,欠条,信件,汇款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成立,债权依法转让后,债务人应向受让人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及张新毅、张宇光一致同意将张新毅对被告欠其500万元债权中的200万债权转让给原告,视为已通知被告,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有欠条,债权转让成立,即张新毅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转化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给原告本金5万元,应从200万借款本金中扣除,即被告尚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张新毅与被告约定借款协议解除后5个月内被告付清包括所欠原告200万元在内的300万元欠款,如不能按期还款,月付2%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违约金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9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美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萍借款195万元,并在该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月违约金按欠款金额195万元的2%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计付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刘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孟美云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刘萍负担570元,被告孟美云负担22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智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