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陈红英、陈华英等与姜云文、姜云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英,陈华英,陈华梅,陈华珍,陈华岗,陈华忠,姜云文,姜云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陈红英。原告陈华英。原告陈华梅。原告陈华珍。原告陈华岗。原告陈华忠。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爱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云文。被告姜云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蕾,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2号三楼。代表人徐敬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国建涛,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红英、陈华英、陈华梅、陈华珍、陈华岗、陈华忠与被告姜云文、姜云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爱新,被告姜云文、姜云涛的委托代理人张蕾,被告安华农保烟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建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24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爱新,被告姜云文、姜云涛的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保烟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姜云文驾驶鲁F×××××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淮江公路113KM+700M处时,与陈荣全(六原告近亲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陈荣全受伤,住院期间陈荣全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姜云文与陈荣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华农保烟台公司承保了被告姜云文驾驶的鲁F×××××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六原告因陈荣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姜云文、姜云涛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姜云涛垫付医疗费75081元、出险费500元(收款单位是南京阳光智恒保险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公路赔偿费10900元,护理费12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姜云文系被告姜云涛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安华农保烟台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该按照国家医疗保险剔除非医保用药比例承担,因受害者的死亡原因无法鉴定,所以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5时45分许,被告姜云文驾驶鲁F×××××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淮江公路113KM+700M处时,与陈荣全(六原告近亲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发生陈荣全受伤医治无效死亡的事故。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云文与陈荣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145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的证明力。本案诉讼中,六原告因陈荣全死亡主张医疗费750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200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华农保烟台公司提出,受害者的死亡原因无法鉴定,所以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不予承担。后经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六原告近亲属陈荣全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陈荣权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事故参与度为75%-80%为宜,据此,六原告主张鉴定费216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高邮市开发区派出所、东湖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六原告的主体身份。2、高邮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死亡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护工孙秀华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高邮市公安局法医室、高邮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陈荣全身份证复印件、退休证复印件。另查明,安华农保烟台公司承保了被告姜云文所驾驶鲁F×××××号重型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告姜云文驾驶证、被告姜云涛行驶证予以证实。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因被告安华农保烟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华农保烟台公司承保了被告姜云文所驾驶的属被告姜云涛所有的鲁F×××××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5081.20元,经各被告质证后,被告安华农保烟台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剩余费用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被告姜云文认为医疗费由其垫付;本院认为被告安华农保烟台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即7508元与法有据,应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573.2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经质证,各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元,经质证,被告安华农保烟台公司提出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原告主张的200元营养费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经质证,各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5、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经质证,被告姜云文、姜云涛提出应以25639.5元计算;被告安华农保烟台公司提出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认定30891.5元。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71730元,经质证,被告姜云文、姜云涛提出超过交强险部分,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结论是参与度75%-80%,该比例在赔偿责任中应有所体现,被告安华农保烟台公司提出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死者陈荣全死亡时已超过80岁,应按城市标准计算5年,即认定1717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万元,经质证,被告姜云文、姜云涛提出认可25000元,被告安华农保烟台公司提出不予承担。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划分,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8、参与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经质证,被告姜云文、姜云涛认为该主张偏高,认可2000元,被告安华农保烟台公司提出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酌情认定3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经质证,被告安华农保烟台公司提出定损时仅有800元,本院认为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认定8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160元,经质证,被告姜云文、姜云涛提出该费用由被告安华农保烟台公司承担,被告安华农保烟台公司提出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实际发费用,应予认定。对于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315242.7元,其中扣除的非医保用药7508元及鉴定费用2160元,合计9668元,由被告姜云涛按责任承担70%即6767元,原告自行承担2901元;丧葬费30791.5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参与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交通等费用3000元,合计为235621.5元,根据鉴定结论死亡原因的参与度为75%-80%,本院认定75%,认定死亡应赔偿各项费用176716.12元,被告安华农保烟台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800元,余款125869.2元由被告安华农保烟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70%,即88108.44元,余款37760.7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云涛先行垫付的76281元,由六原告在收到被告安华农保烟台公司的赔偿款当日向被告姜云涛予以返还,被告姜云涛主张的出险费、公路赔偿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保烟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因亲属陈荣全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参与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合计120800元;二、被告安华农保烟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因亲属陈荣全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与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合计88108.44元;三、被告姜云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鉴定费6767元(因被告姜云涛在事故发生先行垫付部分费用,故六原告收到被告安华农保烟台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后当日向被告姜云涛文返还已先行垫付的69514元。四、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六原告负担470元,被告姜云涛负担110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姜云涛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传明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谭爱萍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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