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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束立峰与王小龙、吴夫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立峰,王小龙,吴夫娣,吴腊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30号原告束立峰。被告王小龙。被告吴夫娣。被告吴腊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束立峰与被告王小龙、吴夫娣、吴腊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玉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立峰,被告吴腊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龙、吴夫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立峰诉称,被告王小龙和吴夫娣系夫妻,被告吴腊耈系被告吴夫娣的父亲。因被告王小龙和吴夫娣经营酒店需要资金以及偿还外债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4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一年,被告吴腊耈提供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腊耈辩称,本被告一开始不知道女儿吴夫娣和女婿王小龙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后来他们两人让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一下,本被告就签字并按了手印,当时说好吴夫娣有钱回来就还给原告。现在被告也没有钱,只能慢慢还。被告王小龙、吴夫娣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龙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4月7日、5月8日和6月28日分四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共计154000元,被告王小龙在上述四张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被告吴夫娣在2014年4月7日的借条上签字捺印。2015年4月27日,被告吴腊耈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已到期,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龙向原告借款15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偿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小龙和吴夫娣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吴夫娣在其中一张借条也签字,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吴腊耈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小龙、吴夫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龙、吴夫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束立峰借款154000元;二、被告吴腊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王小龙、吴夫娣、吴腊耈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倪玉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毛梦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