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执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张王剑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张王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被执行人张王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丽遂商初字第01676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张王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王剑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王剑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张王剑(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62×××42的存款人民币12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孟志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华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