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盘山县陈家镇统一水利服务站与鞠海义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陈家镇统一水利服务站,鞠海义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2民初178号原告:盘山县陈家镇统一水利服务站,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陈家镇统一村。法定代表人:张汉为,站长。被告:鞠海义,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盘山县陈家镇统一水利服务站诉被告鞠海义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而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盘山县陈家镇统一水利服务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维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