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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XX、孙洒等与上海澜杰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孙洒,孙晓亭,何礼全,上海澜杰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065号原告XX,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孙洒,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孙晓亭,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山杉,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礼全,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澜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曹安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阳阳,男。委托代理人周飞,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负责人徐若宁,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成与被告何礼全、上海澜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杰工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孙玉成在诉讼中死亡,本院依法追加XX、孙洒、孙晓亭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洒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山杉,被告何礼全的委托代理人唐艳,被告澜杰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飞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孙洒、孙晓亭诉称,2014年9月2日12时03分许,李才付驾驶沪D1XX**重型厢式货车沿金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辉路纪友路路口时,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纪友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孙玉成,事故造成孙玉成受伤。事故发生后,孙玉成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由于伤情需要,又于2014年10月18日转入上海佳华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孙玉成于2015年1月11日被送往坟台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2014年9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为沪公(闵)纪认字(2014)第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才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成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4月8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孙玉成的伤残等级、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颅脑交通伤、后遗四肢瘫并大小便失禁构成XXX伤残。需终生护理依赖,可设陪护2人。在诉讼过程中,孙玉成于2015年6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澜杰工贸公司是肇事车辆沪D1XX**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现三被告至今未按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7,08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1,480元、鉴定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42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4,14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479.60元、护理用品费1,455.70元、出诊费及交通费4,641.50元、丧葬费32,706元、家属误工费4,0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何礼全及澜杰工贸公司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礼全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才付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挂靠在澜杰工贸公司处。孙玉成在第一次开庭时已经死亡,但是原告隐瞒了该情况,请法庭酌情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澜杰工贸公司辩称,同被告何礼全的答辩意见,只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比例认可70%。事发时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在之前的案件中交强险已经赔付了12,269元、商业险已经赔付了140,123.39元。孙玉成死亡时未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已经进行了土葬,对事故与原告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只同意计算五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李才付事发时系受何礼全的雇佣。沪D1X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澜杰工贸公司处,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孙玉成被撞后即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颞叶脑挫伤,头皮裂伤,第7颈椎椎体和左侧横突骨折,第1胸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肩胂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左侧腓骨上、中、下段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2014年10月18日出院。同日,原告转入上海华佳医院接受治疗,于同年11月18日出院。2015年2月,孙玉成就其上述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83,6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76天)、医疗辅助用品费10元、23天的护理费1,560元、住宿费199元、交通费500元等诉至法院,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已使用2,26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使用140,123.39元。2015年1月11日,孙玉成因脑干损伤、肺部感染,左侧胸腔大量积液,右肺中叶肺炎,褥疮被送往坟台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081.38元。原告另花费护理用品费(含医用床、吸痰器、护理垫等)1,455.70元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托于2015年4月8日对孙玉成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玉成颅脑等交通伤,后遗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并大小便失禁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80日,需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可设陪护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后孙玉成于2015年6月20日死亡。太和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孙玉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证明。还查明,原告XX与孙玉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两个子女,即原告孙洒及孙晓亭。孙玉成的父母在其死亡前已过世。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记录、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理用品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何礼全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沪D1X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李才付事发时是在执行何礼全交付的职务,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何礼全承担80%的赔偿责任。澜杰工贸公司作为沪D1XX**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对何礼全的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药费,据孙玉成的就诊记录,其在坟台卫生院治疗的费用与本起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相关费用本院结合相关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核定。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丧葬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结合孙玉成的伤情、当地护工收费标准、孙玉成需护理的期间并扣除已经法院处理的23天酌定为21,280元。据鉴定部门2015年4月8日对孙玉成所作的鉴定,孙玉成因本起事故致四肢瘫并大小便失禁,生活已完全不能自理,现其于2015年6月20日死亡,公安机关亦就其死亡原因出具了证明,可以认定孙玉成因病重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主张孙玉成非因交通事故死亡,要求死亡赔偿金计算五年,但未提供足够之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原告亲属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根据事故处理及办理丧事的实际需要,3人各20天参与事故及丧事处理较为合适,故对家属误工费本院酌定为4,04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情况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用品系一些外购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护理用品系为孙玉成护理所用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出诊费及交通费,本院据原告实际支付的车费、出诊费及孙玉成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为3,9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7,08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1,280元、死亡赔偿金42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14,140元、出诊费及交通费3,900元、丧葬费32,706元、家属误工费4,040元、鉴定费6,000元、护理用品费1,455.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及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出诊费及交通费、丧葬费、家属误工费67,731元,合计107,73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359,876.61元。对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2,680.49元由何礼全予以赔偿。何礼全还需赔偿原告护理用品费的80%计1,164.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孙洒、孙晓亭467,607.61元;二、被告何礼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孙洒、孙晓亭3,845.05元;三、被告上海澜杰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何礼全的上述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84.09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956.82元,被告何礼全与被告上海澜杰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2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