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1-01-01
案件名称
邝桂何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邝桂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25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桂何,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于广州市从化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邝桂何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邝桂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邝桂何因其妻子被被害人邝某英推倒在地而心生怨愤,与同案人邝勇坚(另案处理)去到从化区城郊街黄场高步村“矮岭”一果园内,持木棍、柴刀对被害人邝某英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邝某英头部、面部及四肢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邝某英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邝桂何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邝某英辨认被告人邝桂何、同案人邝勇坚、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邝桂何辨认同案人邝勇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邝桂何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邝桂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邝某英对本案矛盾的激化亦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邝桂何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邝桂何不服,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邝桂何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公开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邝桂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及被害人在本案中的过程,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方遒审 判 员 黄 威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