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宇文雅杰诉朝伦巴特尔、旺其格尼玛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宇文雅杰,朝伦巴特尔,旺其格尼玛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2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宇文雅杰,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伦巴特尔,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旺其格尼玛,现住赤峰市。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宇文雅杰与被上诉人朝伦巴特尔、旺其格尼玛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宇文雅杰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宇文雅杰给付朝伦巴特尔、旺其格尼玛土地承包定金150000元,二人收到定金后,返还给宇文雅杰7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今尚未返还。宇文雅杰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朝伦巴特尔、旺其格尼玛双倍返还定金300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朝伦巴特尔、旺其格尼玛对宇文雅杰提交的内容中带有“定金”字样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宇文雅杰亦实际交付了定金,故双方定金合同成立。因双方均明确承认朝伦巴特尔、旺其格尼玛已返还给宇文雅杰70000元,故实际收到的定金为80000元。朝伦巴特尔、旺其格尼玛主张与宇文雅杰是委托关系,涉案款项应扣除10000元费用后返还给宇文雅杰70000元,并提供录音二份予以证实,该院认为录音所记录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故朝伦巴特尔、旺其格尼玛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该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本案中,宇文雅杰主张合同的标的为300000元,朝伦巴特尔、旺其格尼玛主张合同的标的为280000元,双方未能就主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合同价款达成一致,故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成立,朝伦巴特尔、旺其格尼玛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也就不存在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情形,不应双倍返还定金,故宇文雅杰要求朝伦巴特尔、旺其格尼玛双倍返还定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朝伦巴特尔、旺其格尼玛因本案涉案定金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宇文雅杰给付的80000元应该返还给宇文雅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朝伦巴特尔、旺其格尼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宇文雅杰80000元。宣判后,宇文雅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朝伦巴特尔、旺其格尼玛给付其140000元,并由二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根据法律规定,定金不能超过主合同价款的20%,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承包费总价款为300000元,80000元中应按照60000元作为定金双倍返还,共应返还上诉人140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收受定金一方不存在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情形属主观臆断、有意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朝伦巴特尔、旺其格尼玛答辩称,一、上诉人明知涉案土地是查干诺尔嘎查二组和益和德日苏嘎查哈达小组的而非被上诉人的,且承包土地须与两组各户签订合同,上诉人未与各户签订合同,与被上诉人也没有必要签订合同,主合同不存在,定金合同无从谈起。二、收据本身只能证明收取过150000元,不具备合同构成要件,并非定金合同,且上诉人给付该款是利用被上诉人当地人身份,为其承包土地服务,双方系委托与受托关系,上诉人应当给付相应报酬。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宇文雅杰给付朝伦巴特尔、旺其格尼玛土地承包定金150000元,朝伦巴特尔、旺其格尼玛为宇文雅杰出具收条一枚,主文内容为:“今收到宇文雅杰交来查干淖尔嘎查二组土地承包定金壹拾伍万圆整”。2015年2月,朝伦巴特尔、旺其格尼玛返还宇文雅杰7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今尚未返还。另查明,“查干淖尔”与“查干诺尔”均为蒙语地名音译,在蒙语中为同一个词。涉案待承包土地系查干诺尔嘎查二组及益和德日苏嘎查哈达小组的集体土地,须达到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牧民同意方可对外发包。庭审中,朝伦巴特尔、旺其格尼玛称实际大约只有二分之一的牧民同意对外发包。本院认为,关于涉案150000元的性质,根据收条内容并结合双方陈述,给付该款系为订立主合同,即土地承包合同之担保,故该款应为立约定金,且依法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关于是否应适用定金罚则,首先要说明的是,不能因主合同未成立而直接排除定金罚则的适用,而是要考察合同未成立的原因及责任归属。本案中,主合同未能订立的根本原因在于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对外发包未达法定条件。根据定金收条主文中“查干淖尔嘎查二组土地”字样,上诉人应知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能否承包存在不确定性,在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致使主合同无法订立的情况下,本院对其适用定金罚则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宇文雅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论理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宇文雅杰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宇文雅杰、朝伦巴特尔、旺其格尼玛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辉审 判 员 苏力德代理审判员 吴保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苏日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