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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小琴、郭建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小琴,郭建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终字第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文忠路。法定代表人熊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璐,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琴,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黑龙镇鸿化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春,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黑龙镇鸿化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霞,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小琴、郭建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上述至本院。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锦地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锦地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上诉人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部审判员 李 迪审判员 余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沈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