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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3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9月21日吸毒被丰城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4月16日因赌博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6月12日,黄某平均每二、三天就要在任某手上购买人民币150元或者200元的海洛因供自己吸食、注射,黄某共在任某手上购买海洛因十多次。黄某每次打电话给任某购买海洛因,相约在丰城市老富佳超市进剑南街道丁家村的路口处进行交易。2015年5、6月份,在剑南街道丁家村大队旁,杨某某在被告人任某手上两次购买100元、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注射。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任某准备向黄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小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其净重量为0.344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杨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同步录像光盘,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仅向黄某贩卖过两次毒品,且不认识杨某某也没有向其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黄某打电话向被告人任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丰城市老富佳超市进剑南街道丁家村的路口处进行交易。而后,被告人任某到达交易地点,向黄某出售了150元的毒品。2015年6月12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黄某再次打电话向被告人任某求购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任某到达老富佳超市进剑南街道丁家村的路口处的交易地点,准备向黄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被告人任某身上缴获一小袋毒品。经鉴定,该袋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份,其净重量为0.344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我在丰城市疾控中心吃米沙酮的地方认识了自称是“飞飞”朋友的上高男子,该男子年纪30来岁,较瘦,手机尾数是3178。2015年6月12日上午10时至11时许,我在家中接到上高男子打我159****6661的电话,称呼我“兄弟”,叫我帮拿200元钱的东西(指毒品),说好在送变电垃圾站那里等我(富佳广场后面进丁家的路上),我说马上会来。挂了电话,我就骑电动车到“猪婆仔”租的房子那里拿了200元东西,我付给“猪婆仔”170元钱,然后我就骑电动车到送变电垃圾站来,没看见上高男子,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在被抓的四、五天前的一天下午5、6时左右,上高男子打电话给我,他自称是飞飞的朋友,叫我帮他拿150元钱海洛因,我就叫他到富佳广场后面来等。我就从家里走路到“猪婆仔”租的房子旁巷子里,打电话给“猪婆仔”(我手机里存的“泡泡”就是“猪婆仔”的号码),问他拿150元钱货,过了5、6分钟,“猪婆仔”拿了150元一小袋的毒品,我就付了130元钱给“猪婆仔”,拿了货后我就走丁家小巷子往富佳广场后面走,上高男子付了我150元钱,然后我们就各自走了,这次我获利20元。我就卖了两次毒品给上高男子,没有卖过毒品给其他人。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我吸食毒品的来源是在一个叫朋友(具体叫什么名字不知道,每次打电话我都叫他“兄弟”)那买的。每次我用152的这个号码打电话给他,告诉他要多少毒品,然后他就会骑电动车在富佳超市往丁家入口那个位置和我交易。前几天在他那里买过一次毒品,还有昨天也买了一次两百元的毒品,每次都是电话约好然后到富佳超市进丁家的那个路口交易。我并不认识这个丰城的卖毒品的人,就知道他手里有毒品,才找他买毒品的。他是卖毒的,我与他又不是朋友,他不可能帮我代购毒品,他卖毒给我肯定是为了挣钱,我找他也是购买毒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吸食毒品之前在“游蛮根”那里购买,后来他不卖毒品了,我听别人说“迎狗”手里有毒品,我就用159****5302的这个号码与“迎狗”159****6661的号码联系,我和他不是朋友,他是卖毒品的人。4、扣押物品清单、入库单及照片,证实在抓获被告人任某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了一小袋毒品,该毒品已经被公安机关入库。5、赣警(物)鉴(毒)字[2015]013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当场查获得一小袋毒品中检验出海洛因成份,其净重为0.3449克。6、辨认笔录,证实黄某辨认出卖毒品给他的就是被告人任某,被告人任某辨认出向他购买毒品的“上高男子”黄某。7、手机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任某被抓获后仍有人向其手机发送短信欲购买毒品。8、通话记录,证实号码159****6661与黄某的号码1535005****、杨某某的号码159****5302均有通话往来。9、同步录音光盘,证实被告人任某在公安机关的接受讯问的过程。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任某尿检结果呈阳性。11、(2004)丰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丰公强戒决字[2007]第33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宜劳教决字[2009]第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曾经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食毒品被强戒戒毒六个月;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12、丰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及任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向黄某贩卖毒品十多次且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两次外,其余指控分别只有吸毒人员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被告人辩称仅向黄某贩卖过两次毒品及没有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及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琳人民陪审员 黎 颉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文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