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马克英与汪长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克英,汪长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克英。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长春。委托代理人:葛桂霞,霍山县与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克英因与被上诉人汪长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克英的委托代理人欧义华、汪长春的委托代理人葛桂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马克英诉称:2014年7月24日,汪长春驾驶皖N号普通摩托车,沿霍山县迎驾大道由东往西行使,行至文峰广场路段,碰撞由南往北横过马路的马克英,致使马克英受伤。马克英被送往霍山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内损伤(重型)、左右额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于2014年9月6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经司法鉴定,马克英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长春与马克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汪长春赔偿各项损失219187.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汪长春辩称:1、双方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已垫付费用54193.6元,原告各项请求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与事实不符,后期医疗费不应支持,已发生的费用有治疗糖尿病的药应扣除;2、住院伙食等费用过高,误工费计算与事实不符、其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有固定收入,护理费每天101.6元,残疾赔偿金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计算系数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票据与事实不符,由法院酌定。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判决。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汪长春雨天驾驶皖N号普通摩托车,沿霍山县迎驾大道由东往西行使,行至文峰广场路段,碰撞由南往北横过马路的马克英,致使马克英受伤。事故当天,马克英被送往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颅内损伤(重型)、右额、颞叶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后于2014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45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8月6日,本起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汪长春与马克英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26日,马克英的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克英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目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5年1月28日,马克英的伤情又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克英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Ⅷ(8)级伤残;左颞顶部颅骨缺损达6cm2以上构成Ⅹ(10)级伤残。同时评定其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后期颅骨修补治疗费需40000元。另查明,汪长春没有为所驾驶的皖N号普通摩托车购买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又查明,马克英在霍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环卫所作环卫工,月平均工资1016元。马克英系被征地失地农民。原审审理认为: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此次责任比例按照5:5为宜,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二、关于具体费用的确定问题:马克英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系被征地失地农民,故其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确认马克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费相关票据认定为51593.6元,该款已由汪长春全额垫付。2、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确定为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5天=900元,马克英仅要求42天,计20元/天42天=84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80日=3600元。4、误工费,马克英要求按照其实际工资1016元/月计算,即(1016元/月÷30天)270天=9144元。5、护理费,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为(38091元/年÷365天)180天=18784.6元,其中应比除已在医疗费中支付的护理费4398元,计18784.6元-4398元=14386.6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并参照2014年安徽省相关统计数据24839元/年计算。马克英已年满六十三周岁,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马克英要求按照16年(即20-4)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参照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酌定赔偿系数为30%+1%,残疾赔偿金为24839元/年(20-4)(30+1)%=123201.44元。7、精神抚慰金,马克英要求18000元过高,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马克英要求2000元过高,根据六安、霍山两地就医较近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为宜。9、鉴定费凭票认定为2600元,该款已由汪长春全部垫付。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医疗费51593.6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9144元+护理费14386.6元+残疾赔偿金123201.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256365.64元。其中汪长春已经垫付医疗费51593.6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54193.6元。三、赔偿费用的分担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汪长春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马克英的医疗费51593.6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96033.6元,由汪长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86033.6元由汪长春承担43016.8元(即86033.6元50%),由马克英自行承担43016.8元(即86033.6元50%)。马克英的误工费9144元、护理费14386.6元、残疾赔偿金123201.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60332.04元,由汪长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50332.04元由汪长春承担25166.02元(50332.04元50%),马克英自行承担25166.02元(50332.04元50%)。据此,汪长春赔偿马克英各项损失合计188182.82元(即10000元+110000元+25166.02元+43016.8元),比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1593.6元及鉴定费2600元,实际赔偿133989.22元;马克英自行负担68182.82元(即25166.02元+4301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长春赔偿原告马克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8182.82元,其中比除被告汪长春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1593.6元及鉴定费2600元,余款13398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被告汪长春负担1295元,由原告马克英负担1000元。马克英上诉称:一、原判计算的赔偿项目数额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应为30元/天,数额分别为1260元、5400元。医疗费中的护理费4398元不应扣除。马克英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精神抚慰金应为16000元。二、由于双方同等责任,汪长春属机动车方,马克英属行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汪长春应60%的赔偿责任。汪长春应赔偿209390.2元,比除已付54193.6元,还应赔偿155196.6元。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判马克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是否适当,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应否在赔偿款护理费中扣除,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二、原判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马克英的受伤情况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的确定,马克英诉讼要求按30元/天计算,并不违反现行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医疗费中的护理费问题,由于该项费用属于治疗期间的医学护理,与生活护理性质不同。因此,原判在护理费中扣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显然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判根据马克英的伤残等级、在事故中的责任及相关规定酌情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马克英为行人,汪长春为机动车一方,根据上述规定,汪长春应当60%的赔偿责任。马克英的该上诉有理,应予支持。综上,对于马克英的损失核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8784.6元,其他赔偿费用同原审一致。合计262183.64元,该款由汪长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余款142183.64元,由双方按4:6的比例分担,即:汪长春承担85310.18元(142183.64元60%),马克英自行承担56873.46元(142183.64元40%)。比除汪长春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1593.6元及鉴定费2600元,还应赔偿马克英151116.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马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汪长春赔偿原告马克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8182.82元,其中比除被告汪长春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1593.6元及鉴定费2600元,余款13398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汪长春赔偿马克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5310.18元,比除汪长春已付医疗费51593.6元及鉴定费2600元,还应赔偿马克英151116.58元,于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汪长春负担1295元,由马克英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汪长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顾德明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原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