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金某甲、金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无业。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赵谷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乙,无业。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赵谷音、被告人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金某甲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开票活动,指使被告人金某乙帮助其接受他人的投注、交接赌资等,并承诺以投注额7%的比例给予其提成。被告人金某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玉环县玉城街道汽摩园区金泰锻打厂边的家中多次接受赌博人员胡某、李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并将接受他人的“六合彩”赌博投注及自己的押注均上报给庄家被告人金某甲。直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金某乙在本县玉城街道金泰锻打厂附近一小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期间,被告人金某甲共接受被告人金某乙上报的“六合彩”投注金额达14万多元,被告人金某乙共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金额达6万多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金某甲到玉环县公安局投案,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诉讼期间,被告人金某甲成功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胡某、李某、叶某甲、叶某乙真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通讯记录、情况说明、账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黑色笔记本、传真机、黑色中兴手机、立功审查意见书、立功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数额达人民币14万余元,被告人金某乙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仍多次帮助收注、登记、结算、交接赌款,数额达人民币6万余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甲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虽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金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金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传真机、黑色中兴手机各一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敏慧人民陪审员 陈林贵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