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王维权与蒋科、乔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权,蒋科,乔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权,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科,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李佳,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乔华,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上诉人王维权因与被上诉人蒋科及原审被告乔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维权于2016年1月29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维权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维权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维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夏平审 判 员 马 龙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志仁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