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伍林富与张艳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林富,张艳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2308号原告伍林富,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宪军,锡盟“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律师。被告张艳军,男,38岁,汉族,个体。原告伍林富诉被告张艳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道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林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伍林富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张艳军承包的锡林浩特市世纪家园35号楼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完工结清工资,完工后被告仍欠原告40000元劳务费,经劳动局协商未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总是各种借口拒绝偿还。为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继续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张艳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原告伍林富受雇于被告张艳军在锡林浩特市世纪家园35号楼工地上从事抹灰工作。完工后,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艳军向原告伍林富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了欠伍林富35号楼抹灰款60000元,同时载明2015年2月13日给付20000元。剩余劳务费40000元至为给付,遂原告伍林富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艳军欠付工人工资事实的存在,被告张艳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被告张艳军对欠付原告伍林富工资应履行给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艳军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伍林富工资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道日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支文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