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1-09-16
案件名称
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陈孝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陈孝勇;任光旭;杜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孝勇,职务:总经理。原告:陈孝勇,男,汉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刘守之,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光旭,男,汉族,1988年2月10日出生,住夏津县城区。被告:杜萱,女,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住夏津县城区。系被告任光旭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陈孝勇与被告任光旭、杜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任光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任光旭以为在信用社工作的妻子杜萱顶存款任务为由,要求原告打入其账户100万元,两天后打回来,两天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几经交涉,被告任光旭返还90万元,现责令被告返还占有的10万元并赔偿利息。两被告辩称:两原告诉称“给杜萱顶信用社流水任务”与事实背离,即使给杜萱顶流水任务,只要告诉是顶杜萱揽储任务即可,无须向任光旭账户打钱,以上足以证明是原告捏造虚构事实,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两原告分三次汇入被告任光旭账户100万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任光旭又向原告在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汇入90万元。庭审中,两原告主张汇入被告任光旭账户的100万元,一是给被告杜萱顶揽储任务;二是借给任光旭顶流水,后任光旭返还90万元,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的10万元及利息损失6096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三份,证明两原告分三次共转入被告任光旭账户100万元;2、信用社账户交易记录,证明任光旭打入陈孝勇账户90万元3、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与夏津县华芳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借据、保证合同、还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业务回单、跨行转账记录、利息及罚息清单等用于证明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任光旭抗辩称2013年9月24日,案外人刘恩昆向自己借款240万元,原告陈孝勇为担保人,借款后刘恩昆先后偿还部分借款,尚欠130万元无力偿还,原告汇入自己账户的100万元是为刘恩昆借款履行的担保义务,后又转入原告账户90万元的原因是原告的家属以死相威胁不让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避免发生恶性事件才转入原告账户90万元并申请法院予以了查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抗辩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3年9月24日刘恩昆向任光旭借款240万元,陈孝勇为担保人的借条一份证明陈孝勇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明一份,证明信用社有揽存任务期间,相关客户到信用社以个人名义存款即视为相关员工完成揽储任务,客户无需将存款汇给员工以及家属。3、夏津县人民法院(2014)夏商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经任光旭、常宁申请法院依法冻结陈孝勇在夏津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存款90万元。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两原告的陈述,被告任光旭获得100万元是基于向原告的借款,并非无合法根据,原告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显然与其主张不符,根据庭审事实并经本院审委会研究讨论,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两原告主张汇入被告任光旭账户的100万元是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以及为被告杜萱顶揽储任务,任光旭已偿还90万元,尚欠10万元未还,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任光旭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为被告杜萱顶揽储任务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委会研究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津县正大国美家电有限公司、陈孝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殿强审 判 员 房延秋人民陪审员 孟文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