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2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24刑初5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宾、代理检察员刘炳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永甸镇碑沟村七组其自家后山与其侄媳艾某某及其侄子即被害人刘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持镰刀向刘某甲头部挥砍,造成刘某甲头皮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并于当日入住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治疗之后果。同日,民警在刘某某家中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讯问,刘某某对其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刘某甲的头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和解,刘某某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刘某甲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董某某、刘某乙、艾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宽)公(刑技)鉴(法医)字(2015)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病志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谅解书、本院询问笔录、审前社会调查档案;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发生的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及刘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