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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618-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华世金与深圳市新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绍红,华世金,金国,深圳市新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618-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绍红,户籍地址湖北省武穴市。(第618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世金,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春市。(第619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第620号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宇,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310110859。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富基,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29区文汇花园B1-2楼。法定代表人黄达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丽娜,广东深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1064265。委托代理人吴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855862。上诉人刘绍红、华世金、金国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公司)劳动争议三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37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绍红、华世金、金国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371-373号民事判决,改判新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刘绍红60859元、华世金20270.58元、金国12338元及律师费各5000元;二、一、二诉讼费由新银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新银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刘绍红、华世金、金国等是否构成被迫解除,新银公司是否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华世金、金国于2015年7月7日上午10时12分以新银公司拖欠2015年5月份加班工资为由向新银公司当面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新银公司承认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送达采“到达主义”,故本院确认华世金、金国与新银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7日上午10时12分解除。根据新银公司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于2015年7月7日上午9时30分将包括华世金、金国在内的73名保安员的待发工资资料交付银行,并通过银行转账于当天上午10时22分将加班工资发放至华世金、金国的账户。故本院认为,虽然新银公司存在延期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但在华世金、金国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前即2015年7月7日上午9时30分已经履行了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且华世金、金国亦确认在2015年7月7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收到拖欠的加班工资,故新银公司在华世金、金国离职前已经发放拖欠的加班工资,华世金、金国请求新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新银公司至华世金、金国离职时尚未发放7月份工资和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是以上工资至华世金、金国离职时尚未到支付期限,故新银公司亦不构成拖欠支付。刘绍红于2015年7月6日下午13时以新银公司拖欠2015年5月份加班工资为由向新银公司邮寄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由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送达采“到达主义”,故刘绍红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新银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时。根据新银公司提交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于2015年7月7日上午9时30分将包括涉案员工在内的73名保安员的待发工资资料交付银行,并通过银行转账于当天上午10时22分将加班工资发放至刘绍红的账户。由于刘绍红不能证明新银公司在2015年7月7日上午9:30分之前已经收到了刘绍红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刘绍红不能证明其离职前新银公司尚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虽然新银公司存在延期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但刘绍红无证据证明新银公司在发放加班工资前拒收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新银公司在刘绍红离职前已经发放了拖欠的工资,刘绍红请求新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新银公司至刘绍红离职时尚未发放7月份工资和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是以上工资至刘绍红离职时尚未到支付期限,故新银公司亦不构成拖欠支付。关于律师费,由于刘绍红、华世金、金国的请求均未得到支持,故新银公司无需支付刘绍红、华世金、金国等三人律师费。综上,上诉人刘绍红、华世金、金国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元,共30元,由上诉人刘绍红、华世金、金国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