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645号原告:邵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迪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因被告吸毒贩毒,且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丙;原、被告持有的婚前财产、生活家居用品、首饰等归各自所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儿子张某乙出生的相关事实。5.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传讯通知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但现已取保候审的事实。6.房屋租��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因被告涉嫌贩毒,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儿子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的父母一起生活。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3.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张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某甲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对其执行拘留。2015年2月13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又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邵某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儿子的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考虑到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生活稳定,婚生儿子由原告邵某负责抚养教育为妥。原告邵某不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儿子抚养费,故儿子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邵某负责抚养教育,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迪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盛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