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刑初2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万东,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因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元,于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万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经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凌晨,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逻辑网吧内,被告人李万东乘收银员不在,将柜台抽屉内1300元人民币盗走。2014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将李万东抓获。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李万东逃跑。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李万东在向公安机关寻求救助时被发现系网上逃犯,遂被公安机关控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万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欣春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李万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万东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万东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万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万东向被害人赵某某退赔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迎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