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5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91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健。委托代理人孔繁昌。被告陈某甲。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孔繁昌,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下儿子陈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侮辱打骂。结婚多年来,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只好寄宿娘家,一个人独立支撑自己和小孩的生活。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且分居多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子陈某乙大学期间学费、生活费8万元;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金10万元整作为财产分割款;判决原告的户口和耕地与被告分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1、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儿子已经上大学,仅仅是家庭内矛盾,不同意离婚。2、关于孩子上学费用的问题,在孩子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下,被告愿意承担一半的费用。3、丹阳市云阳镇大钱村油榨村99号房屋是被告父母的财产。浴室是被告姐夫投资的,被告只是打工。4、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正月初五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在南京铁道职业技术学院读大一。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近20年,且双方生育了子女,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是实质性的不可调和的。今后只要双方能够纠正不足,彼此关心,相互体谅,多从家庭利益和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对方的感受,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邹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