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刑初7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户籍地霍山县,住霍山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来玉,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酒后心生淫念,从自家阳台攀爬至另家阳台,见被害人何某独自在家,遂潜入卧室,不顾何某反抗,强行将其按在床上欲实施奸淫。因何某处在生理期,杨某甲便将生殖器在何某臀部摩擦发泄性欲,并将精液射在何某所穿秋裤上,后从大门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实施强奸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甲在强奸过程中,被害人虽在月经期,但并不足以阻止被告人继续实施强奸行为,而是出于对被害人的怜惜自动放弃强奸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被告人杨某甲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前,公安机关仅对被害人周某居住的人群进行排查,推测怀疑被告人可疑,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涉嫌强奸罪,而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才破获此案,属于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属于自首。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酒后从自家阳台攀爬至另家阳台,见被害人何某独自在家,遂潜入卧室,不顾何某反抗,强行将其按在床上欲实施奸淫。因何某处在月经期,杨某甲便将生殖器在何某臀部摩擦发泄性欲,将精液射在何某所穿秋裤上,后从大门逃离现场。另查明:2012年10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霍山县衡山镇枫叶之声飙歌城唱歌时,将飙歌城更衣室内服务员的现金盗走,因盗窃数额较小,未作治安处理,但对被告人杨某甲的信息进行了采集,并提取了血痕送至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并入DNA库。2015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将本案被害人所穿内裤送至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1月18日,经DNA比对,比中了DNA库的杨某甲,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六)公(法物)鉴字(2015)第87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的基本信息,被告人杨某甲的基本信息,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在实施强奸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未造成损害后果,依法可比照既遂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在强奸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在月经期,觉得女人在月经期不能发生性关系,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虽放弃了强奸行为,但仍通过其他方式发泄性欲,且供认如不在月经期肯定会干(强奸)被害人,主观上没有自动放弃强奸行为的念头,并非辩护人辩称的那样出于对被害人怜惜而自动放弃强奸行为,因而不属于犯罪中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有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在被抓获前,对被害人所穿内裤上精斑进行DNA比对,比中了DNA库违法人员杨某甲,掌握了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不属于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因而不应视为自动投案,不属于自首,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 立 柱审判员 许 玉 东审判员 赵 前 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詹辉荣(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