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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3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徐子余与梁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余,梁玉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952号原告:徐子余。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玉涛。原告徐子余诉被告梁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余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我借款本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注明期限和利息,但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特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玉涛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徐子余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徐子余两万元正,使用一年,月息壹分伍厘,还款时本金于利息同时还清。2014.2.27号,梁玉涛。”。后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计2页。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壹分伍厘,应视为月利率1.5%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玉涛欠原告徐子余本金20000元及利息7200元(自2014年2月27日,算至2016年2月27日,以后利息另计,月利率1.5%,)合计2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仲文审  判  员 王 涛人民 陪 审员 宋建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代) 李小宁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