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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任瑞彬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5年1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任某某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秀芹,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秀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松原市第二高级中学路段时,将由曲某某驾驶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左前侧保险杠撞坏,后被告人任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曲某某无责任。经检测,被告人任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8.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量刑方面有如下情节:1、认罪态度好;2、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3、无前科劣迹,综上,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公民现实表现证明和公民户籍信息、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级接警台接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驾驶车辆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