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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魏月莉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胡艳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魏月莉,胡艳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胡德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月莉,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艳秋,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兵,被上诉人魏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艳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7日,胡艳秋驾驶皖M×××××(临)号小型客车,沿来安路行驶至来安路与凤凰路交叉路口时,与魏月莉骑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魏月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胡艳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魏月莉无责任。魏月莉在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皖M×××××(临)小型客车在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魏月莉委托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魏月莉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365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后因赔偿未到位,魏月莉提起诉讼。另查明:魏月莉在事故发生时系上海铁路局职工,本次事故造成魏月莉误工损失30293.7元。肇事车辆临时牌照为皖M×××××(临),正式牌照为皖M×××××。大众财产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现已变更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魏月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对于焦点一,胡艳秋驾驶其所有的皖M×××××(临)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月莉受伤,胡艳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月莉无事故责任。胡艳秋对魏月莉的合法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已在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胡艳秋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焦点二,本案中,魏月莉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酌减,住院期间陪护椅费用包含在护理费内,不予支持。魏月莉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未超出合理范畴,予以支持。魏月莉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8665.85元(7073.35元+255.7元+36.8元+116元+148元×8)、误工费30293.7元(20195.8元+100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47天+17天)×30元/天)]、护理费12240元(120天×102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辅助器具费59元,合计为:113866.55元。因魏月莉以上合理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该损失应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魏月莉113866.55元;二、驳回原告魏月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魏月莉的误工费数额错误。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超出合理范围。根据保险条例,鉴定费及诉讼费均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原审多判决的13697.97元予以改判;魏月莉、胡艳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魏月莉答辩称:一审中其提交的单位薪资证明所载明的误工费比其实际的收入要少。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足以弥补对其造成的损害。鉴定费应当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胡艳秋未发表答辩意见。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胡艳秋二审未提交新证据。魏月莉二审提交薪资证明一份。证明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为17657.82元。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对魏月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是新证据,单位工资表不能反映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没有提交实际工资发放的证据。胡艳秋未对魏月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魏月莉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魏月莉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是否适当;原审判决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否有法律依据。魏月莉一审中已提交其工资流水及单位的薪资证明,证明误工损失,关于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单位预计为10097.90元。二审庭审中魏月莉提交证据证明其二次手术实际误工费为17657.82元,该费用已超过一审判决认定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魏月莉已完成了对于误工费损失的举证责任,原审认定其误工费为30293.70元并无不当。魏月莉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系魏月莉为确定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造成的伤残等级程度,以便于主张权利所作鉴定支出的费用,现魏月莉的主张成立,原审判决该费用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魏月莉起诉要求赔偿诉讼请求成立,原审判决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司晓丽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