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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927号原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游艺东街南永康北路东。法定代表人张守喜,系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振贤,男,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吴平,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原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吴平离开居住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已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刘振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原告建设的富锦嘉园某房屋一套,并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被告向原告承诺,待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后,即申请公积金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单独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为由,将原、被告签订的4份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部带走。合同登记备案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贷款手续,被告均未办理。直至2015年初,被告的电话也打不通,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均无法联系被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交纳的2万元定金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购买位于富锦嘉园小区某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网签的石嘴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正式签订的石嘴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购买原告位于大武口区贺兰山北路东富锦嘉园某房屋一套,面积为104.91平方米,地下室为25.1平方米,单价为40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449772元的事实;2、被告签订合同后应付首付款189772元,余款26万办理贷款的事实;3、被告迟延支付价款经原告催要后仍然未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定金不予退还的事实。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合同于2013年12月5日正式办理备案登记的事实。证据三、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交纳涉案合同定金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真实,内容客观有效,能够达到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平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7日,原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平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吴平购买原告建设的大武口区贺兰山北路东富锦嘉园某房屋,面积为104.91平方米,地下室为25.1平方米,单价为400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449772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于2013年12月5日将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后,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迟延支付合同价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不予返还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合同解除后的清理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撤销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平签订的大武口区贺兰山北路东富锦嘉园某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二、被告吴平交给原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000元定金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吴平协助原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容代理审判员  刘书雅人民陪审员  李耀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岱玮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