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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邓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439号罪犯邓越。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京铁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高刑复字第32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津高刑执字第30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2012)津高刑执字第2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1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现刑期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31年2月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邓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两次,全监表扬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邓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30年2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