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小平与李大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民一终747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漩,李小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漩,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区婉妮,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锋文,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平,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吴成全,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大漩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该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2014年11月5日22时许,李大漩在番禺区沙头街大罗村东约新村大街街口,因其前女友李小平向其追讨欠债而发生争执。期间,李大漩捡起路边的砖头拍打李小平头部,致李小平颅内出血,伤情属轻伤一级,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27日,公安人员将李大漩抓获。李小平受伤后,于2014年11月6日至同月19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该院诊断:1、左颞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枕硬膜外血肿;4、枕顶部头皮裂伤。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14661.1元、门诊医疗费577.95元、陪护费89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四周,不适随诊。2015年4月2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小平伤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为十级伤残。案发时李小平系广州方盈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第十六分支机构员工,案发前三个月收入为4300元/月。该判决认定李大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合共42579.0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李小平另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980元。原审另查明,李小平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提供以下证据:1.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信息表,载明李小平户籍所在地类型为农村,在粤首次办证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居住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居住证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2.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出具的李小平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3.中国光大银行广州番禺支行出具的李小平在该行账户对账单。李小平在原审诉称:2014年11月5日晚,在番禺区大罗村,李小平要求李大漩偿还欠款,李大漩用砖头将李小平砸昏,李小平当即昏死不省人事,被送往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将近2万元,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在经常头昏脑涨,嗅觉完全丧失,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李大漩故意伤害罪一案正在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同时李小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大漩向李小平赔偿损失76177.40元(××赔偿金65197.40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李大漩在原审辩称:依法应驳回李小平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李小平应针对物质损失提起民事附带刑事诉讼,物质损失费用并不包含李小平主张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鉴定费;《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李小平可以提起诉讼,但必须调解,如果调解不成,需根据物质损失情况进行判决,我方不同意调解,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李大漩因李小平向其追讨欠债而发生争执,未理性、冷静地处理问题,反而实施犯罪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给李小平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因此李大漩应赔偿李小平因其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因(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52号案中,原审法院已判决李大漩赔偿李小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合共42579.05元,故根据李小平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审法院确定李小平因本事件造成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60385.8元。李小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李小平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事发前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赔偿系数10%),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伤残鉴定费980元。该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支持该请求。上述第1-2项损失为61365.8元,故李大漩应赔偿李小平61365.8元。关于李小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虽然上述事件造成李小平十级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但本案涉及刑事,李大漩已受到刑事制裁,李小平精神上已经得到抚慰,并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李大漩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李小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大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1365.8元给李小平;二、驳回李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李大漩负担。判后,李大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李大漩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二、改判驳回李小平关于××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小平负担。李小平答辩称:本案应依据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处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李小平本案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是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物质损失范围之外的其他损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本院审理期间,李大漩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李大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334元,由李大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嘉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