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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永山与被告张利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山,张利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988号原告高永山,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利永,男,汉族,农民。原告高永山与被告张利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山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张利永收购原告玉米,欠原告玉米款47300元,当时被告称钱不够,过几天给付玉米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已联系不上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7300元粮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欠条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2月7日,被告张利永欠原告玉米款47300元的事实。被告张利永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利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利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2月7日,被告张利永收购原告高永山玉米,欠原告玉米款47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高永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利永收购原告玉米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张利永应履行给付粮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粮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永山粮款4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公告费612元,由被告张利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鸣飞审 判 员  丁春丽人民陪审员  肖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孟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