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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书维与被告贵州桐梓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维,贵州桐梓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赵书维,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王思熬,贵州省桐梓县人,系原告之兄。被告贵州桐梓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374号1-C-201室。法定代表人魏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广斌。委托代理人熊薛飞,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书维与被告贵州桐梓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赵书维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书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退还赵书维。审判长 冉 贤 平审判员 邓 尚 平审判员 令狐昌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岳 小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