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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郑庆芳与马兰花、吕国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芳,马兰花,吕国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88号原告郑庆芳。委托代理人王江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兰花。被告吕国岗。原告郑庆芳为与被告马兰花、吕国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江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兰花、吕国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芳诉称,原告从事染色加工业务。两被告系夫妻,办有家庭针织厂,被告因业务需要曾委托原告对其生产的针织产品进行染色。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对账,两被告尚欠原告染色费7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3万元,剩余4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染色费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马兰花、吕国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租赁浙XX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印染车间的厂房及设备从事染色业务,并与两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染色费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时间。2014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支付了染色费3万元,剩余4万元款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染色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及时支付欠款。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马兰花、吕国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兰花、吕国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庆芳欠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马兰花、吕国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