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鲁某、陈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陈某,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陈某、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陈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付某和鲁绍聪(另案处理)一起去丽水市莲都区星火商城“灯塔幼儿园”附近的一个小房间打牌,被告人陈某在打牌小房间里发现被害人朱某,认为被害人朱某系被告人鲁某之前告诉其的小偷,便打电话叫被告人鲁某到小房间来确认。随后,被告人鲁某确认被害人朱某就是其说的小偷,后被告人鲁某、陈某、付某和鲁绍聪、陈朝庭(另案处理)等人上前用拳头、拖把工具等将被害人朱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L1、3椎体左侧横突、L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是轻伤一级。被告人陈某、鲁某、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鲁某、陈某、付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朱某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陈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被告人鲁某、陈某、付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江某的证言;5、莲公物鉴字(2015)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6、辨认笔录;7、光盘一张;8、受案登记表;9、通话记录;10、说明;11、抓获经过;12、前科查询记录;13、收条、谅解书;1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陈某、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陈某、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乐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