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0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退休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兴隆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智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兴隆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4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植,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王智敏,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卢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庄某某与李某某于1959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李某。位于呼和浩特市铁路局后院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产)系庄某某与李某某生前所在单位呼和浩特铁路局于1983年分配的福利房,该房系房改房。1993年10月29日李某某去世。1994年1月8日庄某某交纳购房款2861元,1994年6月7日庄某某交纳购房款2860元。1997年1月9日,庄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2000年6月27日庄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购房款232元。2014年7月6日,庄某某去世。关于该房屋产权状况,经该院去呼和浩特市房管局查询,该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发证时间2013年9月25日,房屋登记坐落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锡林北路东侧,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31357**号(建筑面积58.36平方米)。关于该房屋的现值,双方一致确认为价值20万元。(一)王某某庭审中举证三份定期存单,总价值7万元,分别为户名为庄某某的4万元及2万元中国邮政储蓄存单两份,户名为王某某的1万元中国邮政储蓄存单一份。李某对三份存单真实性认可。对第三份存单经向王某某本人核实,王某某称庄某某生前留有一份1万元定期存单,存单到期后王某某将其转存,但对原存单内的数额没有变动,因庄某某已死亡故王某某只能以自己名字开户,其认可该1万元为庄某某所留遗产。上述三份存单王某某对其真实性认可,予以采信。李某庭审时主张庄某某生前定期存单应为8万元,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二)王某某庭审中举证庄某某生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拟证明庄某某死亡后遗留该份存折内存款数额,李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截至庄某某死亡时该份存折账户余额为6670.54元。2014年7月20日及2014年8月22日该账户内分别存入2590.20元,双方一致认可这两笔存款为发放给庄某某的养老金,并一致要求对其按照遗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2014年9月24日该账户内存入14537.8元,双方一致认可该笔存款为铁路局按照四个月的社平工资发放给庄某某的死亡抚恤金,并一致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参照继承法一并予以解决。另该存折账户于2014年9月21日、2014年12月21日分别收入利息5.86元及12.44元。王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从该账户取现11850元,于2015年2月26日取现1万元。李某未向法院提交关于庄某某死亡时所留遗产的相关证据,其主张除上述王某某所称遗产外,庄某某还有一份存折及社保卡。经该院向王某某释明利害关系并核实,庄某某生前还有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折,该存折内截止庄某某死亡时余额为2835.13元,2014年9月21日收入利息2.11元,2014年11月27日支取2000元和1元,2014年12月21日收入利息2.04元。关于社保卡,李某向该院提出取证申请,经该院向王某某核实,王某某提供了一份呼和浩特铁路局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庄某某的医保卡已于2014年8月27日办理退保,退保时退还个人账户余额4495.52元。李某对该证明予以认可。李某主张庄某某死亡时屋内留有2000元现金,王某某对此予以认可。王某某庭审中举证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庄某某生前购买的保险现已不存在任何保险收益,李某在经过查询后确认该份保单已失效。另查明,李某主张庄某某生前与王某某有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015年4月,李某将王某某诉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庄某某遗留房产之应得产权部分;2.依法继承庄某某遗留存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遗产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某与王某某均为被继承人庄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应平等继承被继承人庄某某的遗产,具体情况如下:(一)被继承人庄某某的房产:位于新城区锡林北路东侧,被继承人庄某某在李某某去世后于1994年1月8日和6月7日分别交纳购房款2861元和2860元,于2000年6月27日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购房款232元。因此,在李某某去世后庄某某享有本案诉争房屋96.10%的份额,庄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享有本案诉争房屋3.9%的份额。综上,庄某某享有该套房屋97.95%的份额,王某某享有该套房屋1.95%的份额。庄某某于2014年7月6日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所以庄某某死亡时,本案诉争房屋的97.95%的份额属于其所留下的遗产,李某与王某某均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每人享有48.98%的继承份额。故李某享有本案诉争房屋48.98%的份额,王某某享有51.02%的份额。因李某现居住新疆,而王某某与庄某某婚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且已年迈,其获得该房屋的份额多于李某获得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精神,可基于照顾体恤老人的原则,由王某某继承本案诉争房屋,同时,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现值为20万元,故王某某应给付李某房屋补偿款97960元。(二)被继承人庄某某的存款及现金遗产:1、关于被继承人庄某某的三份总价值7万元定期存单,系庄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的份额属于王某某个人所有,其余1/2的份额应认定为庄某某的遗产,由李某与王某某均等继承,每人继承17500元。2、关于被继承人庄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余额及进款,其中的6688.84元(6670.54元+5.86元+12.44元)为庄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的份额为王某某个人所有,剩余1/2的份额为庄某某遗产,由李某与王某某均等继承,每人获得1672.21元。对打入该账户内的5180.4元养老金及14537.8元死亡抚恤金,双方均一致要求在本案中参照继承法一并予以解决,故酌情对该款项一并处理,由李某与王某某各自获得1/2的份额,即每人获得9859.1元。3、关于被继承人庄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21日余额及进款合计2839.28元(2835.13元+2.11元+2.04元),为庄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的份额为王某某个人所有,剩余1/2的份额为庄某某遗产,由李某与王某某均等继承,每人获得709.82元。4、关于被继承人庄某某的社保卡于2014年8月27日办理退保时退还的账户余额4495.52元,为庄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的份额为王某某个人所有,剩余1/2的份额为庄某某遗产,由李某与王某某均等继承,每人获得1123.88元。5、关于被继承人庄某某的2000元现金,为庄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的份额为庄某某遗产,由李某与王某某均等继承,每人获得500元。综上,对于被继承人庄某某的存款及现金遗产,李某应获得共计31365.01元,因上述财产均由王某某保管,故王某某应给付李某31365.01元。关于李某主张庄某某生前与王某某有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因其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所提王某某未尽到照顾被继承人庄某某的义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庄某某位于新城区锡林北路东侧房屋由被告王某某继承;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房屋补偿款97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现金遗产等部分3136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李某负担1212元,王某某负担1313元。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产应为李某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于1983年由其父母双方单位分配所得。1993年10月29日李某的父亲去世。1994年1月和6月,李某及其母亲分别缴纳了两次购房款,获得了该房屋90%产权。该房产基于李某父母两人的工龄、岗位职务待遇等条件形成的财产,仅凭一人当时不可能分到房产,故该诉争房产为李某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存款的认定亦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诉争房产系李某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与商品房的性质不同,一审判决未考虑该因素,直接剥夺了李某父亲的财产权利以及李某应当继承其父财产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李某对诉争房产占有的份额,并重新认定存款数额,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诉争房产房在交纳购房款时,李某父亲已经去世,其母亲庄某某先后交纳两次购房款,属于庄某某个人财产,李某针对该诉争房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存款问题,李某一审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诉争房屋系呼和浩特铁路局分配给其职工李某某、庄某某的住房,李某某、庄某某夫妻双方当初仅取得房屋居住权,并不涉及房屋产权问题。本案诉争房产房改时,庄某某于1994年1月8日和6月7日分别交纳购房款2861元及2860元时李某父亲李某某已经去世,购房款尾款232元交纳时,发生在庄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庄某某享有97.95%的份额,王某某享有1.95%的份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上诉认为该诉争房屋主要基于其父亲身份分得,故而应认定诉争房屋为其父母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继承人庄某某遗留存款数额认定问题。因李某对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存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确认。李某上诉认为庄某某仍有其他存款尚未查实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魏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