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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田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斌,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3月9日刑满释放。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田斌在华县发往渭南的陕E629**号客车上,当该车行驶至本区向阳办程家村路段时,被告人田斌用事先携带的刀片割破被害人刘英军的裤子后口袋,欲盗窃被害人刘英军现金3500元时被被害人刘英军发现,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刘英军的陈述,证人于选良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田斌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斌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前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斌在进行扒窃时,由于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田兰兰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