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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与廖诗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廖诗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5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西广路65号。负责人戴松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显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廖诗华,男,1975年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诉被告廖诗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金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金良、陈达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委托代理人周显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廖诗华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11。此后,被告多次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再也没有偿还透支款项。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廖诗华透支本息60,710元。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一直推诿,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诗华立即向原告归还透支本金49,989.19元,并承担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计10,720.81元。被告廖诗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廖诗华向原告申请办理透支借款额度为5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双方为此约定每月7号为账单日,每月2号为还款日,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前一日应还款额的万分之五收取日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的5%收取滞纳金。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1金穗贷记卡。此后,被告多次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015年8月11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2.11元之后,就再也没有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透支额度本金为49,989.19元,应支付利息为10,720.81元。2015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11月26日,原告将被告该贷记卡账户核销,核销后该账户不再产生新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廖诗华立即向原告归还透支本金49,989.19元,并承担截止至2015年11月26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计12,467.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廖诗华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廖诗华收入证明、账户明细、交易流水查询,廖诗华账户详细信息表和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贷记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支付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诗华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借款本金49,989.19元,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计12,467.97元,合计62,457.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廖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金涛人民陪审员  郑金良人民陪审员  陈达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