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执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建强与被告王振顺、被告大连友嘉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建强,王振顺,大连友嘉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1执保41号原告高建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广智,辽宁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倩,辽宁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顺,男,汉族。被告大连友嘉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顺,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建强与被告王振顺、被告大连友嘉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大连友嘉木制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大连友嘉木制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万元。二、查封原告高建强提供担保的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子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