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靖建发、范玉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靖建发,范玉花,范胜军,范月珍,靖全新,陈西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住所地乐陵市兴隆街213号。负责人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邱新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员工。被告靖建发,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范玉花,女,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被告范胜军,男,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被告范月珍,女,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靖全新,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陈西英,女,1967年1月2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靖建发、范玉花、范胜军、范月珍、靖全新、陈西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新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建发、范玉花、范胜军、范月珍、靖全新、陈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靖建发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靖建发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用于进配件,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由第二、三、四、五、六被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借款逾期,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欠拒不偿还。故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901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靖建发、范玉花、范胜军、范月珍、靖全新、陈西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靖建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靖建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配件,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利率为15.84%,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被告范玉花作为借款人靖建发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同时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靖建发、范玉花、范胜军、范月珍、靖全新、陈西英以家庭方式组成联保小组,对在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间发生的贷款业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靖建发分数次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金10984元,及相应利息。借款逾期,剩余借款本金69016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799907Q11401514695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99907Q21401316147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及欠款清单一宗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靖建发拖欠原告借款逾期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靖建发、范玉花系夫妻,依法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范胜军、范月珍、靖全新、陈西英应当夫妻共同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建发、范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借款6901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自被告借款和利息逾期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日)。二、被告范胜军、范月珍、靖全新、陈西英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靖建发、范玉花、范胜军、范月珍、靖全新、陈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群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盖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