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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4时30许,在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莲花盆村北山西边的土路上,被告人杨某甲酒后将闫某甲的摩托车钥匙拔下后扔在草丛里。闫某甲向被告人杨某甲讨要车钥匙未果,与其发生争执并厮打。与杨某甲一起的被告人王某甲见状后,也与闫某甲发生厮打。后二被告人用拳将闫某甲的头面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闫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处结。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已取得了闫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甲陈述,证人闫某乙、杨某乙、王某乙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青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协议、赔付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作“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二被告人的量刑,虽二被告人均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伤的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考虑到被告人杨某甲对该案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在量刑时可加以区分。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