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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范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苗族,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873。委托代理人杨爱兵,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身份证号码:×××0025。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5年11月18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补充侦查材料。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兵、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范某拿着扁担出门时与刚好路过其家门口的被害人杨某相遇,范某因怀疑杨某妻子是小偷,遂对杨某进行辱骂,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范某用扁担打击杨某头部,随后双方发生推打。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范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他因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造成轻伤一级。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范某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人范某赔偿医疗费7669.42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3125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人范某辩称原告人先用脚踩我,我才动手用扁担打原告人头部,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范某拿着扁担出门时与刚好路过其家门口的被害人杨某相遇,被告人范某因怀疑杨某妻子是小偷,遂对杨某进行辱骂,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范某用扁担打击杨某头部,随后双方发生推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范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打电话报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2015年3月19日至3月30日在惠某三和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建议出院全休三周,共产生医疗费为7669.4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甲证言:我丈夫杨某于2015年3月19日晚18时许,在惠某区淡水土湖松山下被一名叫范某的女子殴打,案发时我丈夫跑回来就跟我说叫我将门关上,说刚才被人殴打。当时我看到我丈夫头部在流血。我没有盗窃吴某丁的财物,此前范某到处在说我盗窃她的钱。2、证人吴某丙证言:2015年3月19日下午18时30分许,我开车载着废品到淡水土湖松山下老屋处卖,来到老屋后我就跟收废品的老板娘站在那里聊天,当时老板娘肩上挑着担子,我们说着的时候,对面走来一个男子,他走到我们身边时就用手拨开老板娘的担子,并将担子弄掉在地上,老板娘就拿起扁担向该名男子身上打去,打了二三下后该男子就用手夺取扁担,并用扁担向老板娘身上打去,打了二三下后老板娘就坐到废品袋上去,我见状就开车走了。期间他们两人都有还手打对方。3、证人吴某丁证言:我妻子范某被刑事拘留前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0××××3163。经辨认,辨认出其妻子范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80××××3163)。4、被害人杨某陈述:2015年3月19日18时,我从惠某淡水土湖松山下的住处经过范某的家门口,范某看到我就一直对我辱骂,然后我就跟范某吵起来了,然后范某拿起扁担往我右手打了两下,然后我就拿起手机准备拍下来,这时范某又用扁担往我头部打了两下,我就上前把范某的扁担抢了过来并将她推开。接着我将扁担扔到旁边,之后我就拿起电话报警,这时我看到她跑回家了,我也走回我家,叫我妻子关好门,接着我就跑往派出所方向。当时我的手臂及头部受伤,头部出血。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范某是殴打其的人。5、被告人范某供述:2015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我在惠阳区淡水土湖松山下租住处去洗衣服时看到“小杨”,就对他说“偷钱的会有报应的”,他就对我说“给你不要脸,打死你这个疯婆子”,说完他就开摩托车离开了。直至当晚19时许,我就准备挑着扁担出门去挑水,当时有一名老头子驾驶一辆电动车拿着水泥袋过来卖过我,我跟该老头子在谈水泥袋的价钱,就看见“小杨”过来了,“小杨”过来后就对我说“打死你这个疯婆子”,接着就用脚往我的左脚踩了一下,接着踹向我的右边胸部位置处,当时“小杨”自己就摔倒了,我见状就往屋内跑去,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民警就到场了。后来我才知道他的头部受伤了。经辨认,辨认出被害人杨某。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头部之肿胀及创口,其损伤形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范某的损伤形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7、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区淡水街道办土湖松山下一废品回收站门前。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9日19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杨某来电报案称:其在惠州市××区淡水土湖松山下老屋被他人殴打。接报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处置,并将有关涉案人员依法传唤回派出所调查,后民警于同年5月25日14时许将杨某、范某传唤回派出所,并以涉嫌故意伤害对范某予以刑事拘留,对杨某予以行政拘留。9、警情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范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打电话(号码:180××××3163)报警。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的身份情况。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证实原告人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原告人于2015年3月19日至3月30日在惠某三和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建议出院全休三周,共产生医疗费为7669.42元。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虽未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范某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范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但应根据有关规定计赔,原告人的误工费为:参照惠州市社会平均工资4465元/30天×(11天+21天)=4763元;请求赔偿交通费及营养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人的受伤程度,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和3000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该项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2、被告人范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7669.42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4763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0732.4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学全审 判 员  马慧强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