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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XX犯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839号罪犯XX,无业。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以(2013)殷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期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于2014年1月10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XX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自2012年8月至10月,被告人XX伙同他人在安阳市区内先后实施抢夺八起,夺金项链等物品。经鉴定,被告人XX涉案金额总计32216元。被告人XX系主犯、累犯。经审理查明,罪犯XX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2015年8月累计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