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廊坊市振华洪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振华洪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中金博奥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法定代表人:张百芹,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振华洪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杨俊华,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天津中金博奥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赵宏中。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安徽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市振华洪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振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天津中金博奥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博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廊广民初字第37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铁安徽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代位权纠纷,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代位权纠纷,但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发送给上诉人下属项目部的是债权转让通知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铁安徽公司下设济祁高速(合肥至淮南××)路基02标项目经理部与原审第三人中金博奥公司签订《桥面板模具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解决争议方式: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积极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肥市瑶海区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本案中,中金博奥公司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廊坊振华公司签订《债权让与协议》,将其对上诉人中铁安徽公司享有的上述合同债权让与廊坊振华公司,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但该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其效力不及于上诉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受让人受让全部合同债权后,受让人取代让与人而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因此,本案原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不因债权转让而改变。综上,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确定管辖权不当,原审裁定应予撤销。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370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张洪明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毕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