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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行审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泾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对冯某某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423行审第5号申请执行人泾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冯某某,女,汉族,村民。申请执行人泾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泾国土资罚字(2015)4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泾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泾国土资罚字(2015)4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5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冯某某作出泾国土资罚字(2015)4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冯某某未经依法批准,占用火庙村杜张组耕地建住宅,建筑面积305.1平方米。经查阅《云阳镇土地利用现状图》和《云阳镇土地利用规划图》,该项目用地现状为耕地,规划用途为一般农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冯某某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30日之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该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曾于2016年1月6日向其发出催告通知书催告其自觉履行,被执行人冯某某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2、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3、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4、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5、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6、土地案件调查询问笔录;7、土地案件现场勘测笔录;8、土地利用现状规划图;9、地类证明;10、违法占地图片;11、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2、案件讨论笔录;13、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4、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告知书;15、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16、行政处罚告知书;17、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1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9、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本院认为,泾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泾国土资罚字(2015)4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泾阳县国土资源局泾国土资罚字(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佘战军审 判 员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