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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民三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林小明与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三初字第00358号原告林小明,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被告黄涛,男,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原告林小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涛(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爱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明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上述借款数额及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8400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涛未答辩。原告林小明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2.手机短信聊天记录14张及手机短信,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20万元,但是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款。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手机短信聊天记录14张与手机短信经本院核对无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黄涛未提供证据。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上述借款金额及借期。借款到期后,原告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林小明与被告黄涛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涛经原告林小明多次催告,仍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林小明要求其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按照年利率6%计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止,其逾期还款利息为20万元×6%÷12×(31+2/3)月=3166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请求未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逾期还款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小明返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1667元(自2013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8元,被告黄涛承担2369元,原告林小明承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爱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欧阳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