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芳、被害人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张岩、李伍锋及证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晋K×××××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州市寨西店村村南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醉酒后倒于此处的侯少亭相撞,致侯少亭机械性窒息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晋K×××××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州市寨西店村村南丁字路口附近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醉酒后倒卧于此处的侯少亭相撞,致侯少亭机械性窒息死亡。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候少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侯某甲、侯某乙的证言,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定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定州市公安局车辆检验报告、照片,定州市妇幼保健院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单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永康审 判 员 张彩娟人民陪审员 石月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