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玉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翔,杨玉杰,新绛县益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扎刑初字第523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燕翔,女,1943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2011943********,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南滨河和谐*******号。被告人杨玉杰,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26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人,住新绛县龙兴镇桥东村*组。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绛县益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横桥乡东横桥村西大街法定代表人支瑞红,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北侧。法定代表人荆文杰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玉杰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春涛的母亲李燕翔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杨玉杰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07432.00元,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绛县益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内容在其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开庭审理之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燕翔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燕翔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燕翔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双 连审判员 包育榕审判员 白玉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红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